宪法中有《破坏坟墓法》吗?
死者一旦进入坟墓,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成为死后人格权的核心。该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死后“苟延残喘”的集合。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通过保护坟墓来保护死者的尊严和死后人格权,其宪法依据至少有四。
其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这一规定,公民生前对自己死后的遗体如何处置、是否捐赠器官、是否实行火化、是否放人棺材并实行土葬等都享有利益,并拥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只在公民死后才出现,且需要通过代理机制才能得以主张,但依然应受宪法的保护。如果一个人的肉体生命死亡进入坟墓之后,其遗体、遗骨仅仅被当作他人的一个物,死者的尊严将不复存在,每个人死后也将再无安身之地。正是由于坟墓是死者遗体、遗骨的安全保障,因此,在每个人死亡之时,**都默许其占用一点土地资源作为其死后安身之所。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死者处置自己遗体的自**的认可。由此可见,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导出的权利。
其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创造的财富应当如何使用享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公民生前有权确定用自己的财产所建造的寿材、寿坟[18]以及不让后代继承的随葬物品的专门用途—在死后供自己使用,或者生前有权决定用自己的多少财产来修建坟墓、修建坟墓的地点和时间、坟墓的样式与规模等。公民一旦对自己的身后事表达了意愿,这种意愿在其死后就要得到**的尊重。因此,在坟墓保护问题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义务并不因为公民的死亡而全部终止。按照黄金法则,任何期待自己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人,同时有义务不去侵犯别人死后的坟墓。这是为了确保人类和平共存而必须相互认可的最基本的承诺,**为此负有保障这种承诺得以兑现的义务。因此,每个人在死后无论有无近亲属或后代,都应享有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三,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只有一个人在活着时,能够相信其死后能够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被保存或记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真正实现。事实上,即使自然人肉体已经死亡,其作为人的符号存在和精神生命依然活在人们之中。例如,人们常常会谈论死者“张某某”的著作、“张某某”的事迹、“张某某”的坟墓等,就说明死者依然活在活人之间,并以某种特征而被保存或记忆。而按照死者遗愿设置的专门用于保护其遗体与遗骨完好的坟墓,不仅是证明其曾经为人类大家庭一员的证据,可以唤醒活着的人们对死者的回忆,也是确保死者死后变成一堆白骨的样子不被活人所见到,从而在活人中留下对自己的美好回忆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样不容侵犯。这就说明,坟墓还是死者隐私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物质保障。
其四,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所保护的利益并不只限于生前,也包括死后。许多宗教教义中都有一个很重要的观念,即认为人的肉体死亡后,灵魂依然存在;坟墓一旦遭到破坏,灵魂就得不到安宁。灵魂不灭与人魂同行观念是全世界宗教普遍持有的一种思想。这种观念的核心意义是,人在肉体死亡后,其灵魂仍然能够生活在活人世界,只不过活人看不见这些灵魂。[19]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提出了著名的三大“悬设”,即每个人要追求至善,就必须假设每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但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假设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20]这说明有自由意志的人就会有信仰。**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意志,以实现其人生价值,就必须保护其对灵魂不灭的信仰以及用以保护其灵魂的坟墓。在古罗马法上,墓地、陵墓纪念碑和陪葬物品,作为与对已故者的宗教保护有关的物品,被排除在民事交易之外,因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财产,被称为神息物,属于非财产物的范畴。[21]可以说,保护死者坟墓的完好和完整以及禁止对坟墓进行交易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死者的宗教信仰利益。
由上可见,若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无漏洞保护,就必须认可死者享有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该权利至少保护了以下几方面的死后利益:(1)死者对自己的殡葬方式、殡葬地点等的自主利益;(2)死者作为人类大家庭中具有某种特征的一员被保存或记忆的利益;(3)死者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置的利益,具体体现为生前为自己设置的寿坟、不让后代继承的随葬物品等的用途不被改变的利益;(4)死者对自己进入坟墓后的遗体、遗骨不被生者所见到的隐私利益;(5)死者的遗体、遗骨等不受侵犯和玷污的利益;(6)死者在坟墓方面的宗教信仰利益。显然,在38起祖坟纠纷案件中,有法官认定受侵权行为侵害的“原告父母遗骨的完整权”,实际上为死者坟墓不受侵犯权的子权利。
其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这一规定,公民生前对自己死后的遗体如何处置、是否捐赠器官、是否实行火化、是否放人棺材并实行土葬等都享有利益,并拥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只在公民死后才出现,且需要通过代理机制才能得以主张,但依然应受宪法的保护。如果一个人的肉体生命死亡进入坟墓之后,其遗体、遗骨仅仅被当作他人的一个物,死者的尊严将不复存在,每个人死后也将再无安身之地。正是由于坟墓是死者遗体、遗骨的安全保障,因此,在每个人死亡之时,**都默许其占用一点土地资源作为其死后安身之所。这本身就意味着**对死者处置自己遗体的自**的认可。由此可见,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导出的权利。
其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创造的财富应当如何使用享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公民生前有权确定用自己的财产所建造的寿材、寿坟[18]以及不让后代继承的随葬物品的专门用途—在死后供自己使用,或者生前有权决定用自己的多少财产来修建坟墓、修建坟墓的地点和时间、坟墓的样式与规模等。公民一旦对自己的身后事表达了意愿,这种意愿在其死后就要得到**的尊重。因此,在坟墓保护问题上,**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义务并不因为公民的死亡而全部终止。按照黄金法则,任何期待自己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人,同时有义务不去侵犯别人死后的坟墓。这是为了确保人类和平共存而必须相互认可的最基本的承诺,**为此负有保障这种承诺得以兑现的义务。因此,每个人在死后无论有无近亲属或后代,都应享有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三,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只有一个人在活着时,能够相信其死后能够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被保存或记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真正实现。事实上,即使自然人肉体已经死亡,其作为人的符号存在和精神生命依然活在人们之中。例如,人们常常会谈论死者“张某某”的著作、“张某某”的事迹、“张某某”的坟墓等,就说明死者依然活在活人之间,并以某种特征而被保存或记忆。而按照死者遗愿设置的专门用于保护其遗体与遗骨完好的坟墓,不仅是证明其曾经为人类大家庭一员的证据,可以唤醒活着的人们对死者的回忆,也是确保死者死后变成一堆白骨的样子不被活人所见到,从而在活人中留下对自己的美好回忆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样不容侵犯。这就说明,坟墓还是死者隐私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物质保障。
其四,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所保护的利益并不只限于生前,也包括死后。许多宗教教义中都有一个很重要的观念,即认为人的肉体死亡后,灵魂依然存在;坟墓一旦遭到破坏,灵魂就得不到安宁。灵魂不灭与人魂同行观念是全世界宗教普遍持有的一种思想。这种观念的核心意义是,人在肉体死亡后,其灵魂仍然能够生活在活人世界,只不过活人看不见这些灵魂。[19]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提出了著名的三大“悬设”,即每个人要追求至善,就必须假设每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但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假设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20]这说明有自由意志的人就会有信仰。**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意志,以实现其人生价值,就必须保护其对灵魂不灭的信仰以及用以保护其灵魂的坟墓。在古罗马法上,墓地、陵墓纪念碑和陪葬物品,作为与对已故者的宗教保护有关的物品,被排除在民事交易之外,因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财产,被称为神息物,属于非财产物的范畴。[21]可以说,保护死者坟墓的完好和完整以及禁止对坟墓进行交易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死者的宗教信仰利益。
由上可见,若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无漏洞保护,就必须认可死者享有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该权利至少保护了以下几方面的死后利益:(1)死者对自己的殡葬方式、殡葬地点等的自主利益;(2)死者作为人类大家庭中具有某种特征的一员被保存或记忆的利益;(3)死者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置的利益,具体体现为生前为自己设置的寿坟、不让后代继承的随葬物品等的用途不被改变的利益;(4)死者对自己进入坟墓后的遗体、遗骨不被生者所见到的隐私利益;(5)死者的遗体、遗骨等不受侵犯和玷污的利益;(6)死者在坟墓方面的宗教信仰利益。显然,在38起祖坟纠纷案件中,有法官认定受侵权行为侵害的“原告父母遗骨的完整权”,实际上为死者坟墓不受侵犯权的子权利。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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