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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参**: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应当成立**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致人死亡,成立**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和**给乙,不构成**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罪。
  根据最高**《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构成****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参**:
  1.赵某将钱某的9万元存款划转到自己账户的行为,成立**罪。在我国,存款属于**罪的对象,赵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是**既遂。
  2.赵某致钱某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以下处理意见:(1)第一行为即勒颈部、捂口鼻的行为成立故意**未遂,第二行为即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时对死亡有间接故意(或未必的故意),则成立一个故意**既遂;否则成立故意**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一个故意**既遂;(4)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体,作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只要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认定为一个故意**既遂。应当认为,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而且客观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发生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肯定赵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既遂。
  3.赵某向孙某勒索20万元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与**罪的想象竞合犯。一方面,赵某实施了胁迫行为,孙某产生了恐惧心理,并交付了财物。所以,赵某的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另一方面,钱某已经死亡,赵某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质,孙某产生了认识错误;如果孙某知道真相就不会受骗、不会将20万元交付给赵某。因此,赵某的行为也触犯了**罪。但是,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4.赵某的行为成立自首。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否认赵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认后一次自动投案与如实交待成立自首。
  5.孙某的行为虽然属于挪用**,但不成立挪用**罪。因为孙某虽然将**挪用给个人使用,但并没有超过三个月未还。
佚名
2024-05-13 19: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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