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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乙、丙、丁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满意水果店”,甲、乙、丙、丁约定出资比例与

(1)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
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2)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
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 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3)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必须到
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以货车为抵押物虽已移转,但未办理登记手续。
(4)有效。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的,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5) 以水果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 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因为,
第一, 银行与合伙织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 故银行之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依债权的
平等性原则, 三者应按比例平等受偿。 第二, 合伙企业应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不
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再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应优先支持水果店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
清偿, 不足部分, 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 各个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 应先以其在合伙企
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
(7)能。见《民法通则》第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
佚名
2024-05-20 09: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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