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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甲、乙、丙、丁合伙经营一水果店,取名“满意水果店”,甲、乙、丙、丁约定出资比例与

(1)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
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2)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
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 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3)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必须到
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以货车为抵押物虽已移转,但未办理登记手续。(4)有效。根据《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
的,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5)以水果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为,
第一,银行与合伙织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银行之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依债权的
平等性原则,三者应按比例平等受偿。第二,合伙企业应先以自己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不
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再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应优先支持水果店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
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各个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企
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清偿。(7)能。见《民法通则》第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展开
佚名
2024-06-04 08: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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