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中央刑事审判机构名称的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
从司寇到廷尉
御史制度变革
西周时期,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秦汉时期,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郡守负责全郡案件审理;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
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魏晋以降,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御史台主监察,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行为
唐宋时期
大理寺
北齐时正式设大理寺
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刑部
唐代刑部: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注意: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
宋审刑院是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的,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时裁撤,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御史台
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三司推事
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待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
地方司法机关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由行政长官兼理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
明清时期
刑部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负责以下事务: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徒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大理寺
明代大理寺是负责案件复核的“慎刑”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
明代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会审(明代的大审是一种会审制度,每三年举行一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清末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
地方司法机关
明朝地方司法机关分为省、府(直隶州)、县三级。沿宋制,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朝,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笞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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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
从司寇到廷尉
御史制度变革
西周时期,中央设大司寇,负责实施法律法令,辅佐周王行使司法权;大司寇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件;基层设有士师、乡士、遂士等负责处理具体司法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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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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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部
唐代刑部: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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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史台
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是中央监察机构,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分设台院、殿院、察院,统辖下属的诸御史
三司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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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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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
2024-06-01 17:5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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