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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佚名
2024-06-20 1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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